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雄市监处字〔2021〕39号

当事人:南雄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40282MA4WN5NU4R

住所(住址):南雄市雄中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幸*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62122********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南雄市雄中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到南雄市雄中路左岸府的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内的电梯的登记使用单位为当事人,该电梯在正常使用,但电梯内未发现有电梯使用标志等标识,当事人存在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违法行为。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呈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现场对涉嫌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实施查封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6月23日,南雄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张*辉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当天,我局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提交:1、涉案电梯的2021年1月至今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2、涉案电梯的下一次检验期(2020年12月)的定期检验申请和下一次检验期(2020年12月)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直至期满,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亦未提供有效电梯使用标志。

经查明,位于南雄市雄中路左岸府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的一台电梯(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GPS53K,登记证编号:梯11粤FW0420(20),登记使用单位:南雄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产品编号:43644765),首次检验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TJ-F01902019)标示该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2021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南雄市雄中路左岸府的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电梯进行特种设备监察活动时,该电梯处于通电、在用状态,有人员进出电梯,该电梯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当事人未能提供该电梯2020年12月至今维护保养和2021年1月至今的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该电梯已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且未及时申报定期检验。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月将该电梯交付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但至案发时,当事人未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在电梯行政监管部门登记使用单位仍是当事人。

上述电梯已于2021年6月18日被我局依法查封停用。

调查认定的事实:

1.涉案电梯已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粤FW0420(20),登记的使用单位:南雄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0年1月将该电梯交付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但至案发时,未办理变更使用登记手续,当事人仍为该电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单位。

2.涉案电梯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没有2021年1月至今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12月)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取得有效使用标志,在涉案电梯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后仍在继续使用,直至2021年6月18日被查封停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涉案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为当事人,下一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首次检验合格时间等的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1页)。证明涉案电梯的在用、电梯内部缺少法定标识以及现场的其他客观情况。

4.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电梯已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且未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办理变更使用登记等情况。

5.涉案电梯的《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2020年1-11月)复印件1份,《电梯巡查表》(2020年1-12月)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该电梯的2020年1月至11月的维护保养和2020年1月至12月的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6.当事人提交的《南雄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开发的“左岸府”小区内的除涉案电梯外的其他电梯已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有规范的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

7.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南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电梯情况说明》和城投公司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与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在对涉案电梯办理过户、申请定期检验、维护保养等事宜上有过纠纷,导致涉案电梯出现未经定期检验和电梯移交等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雄市监处告字〔2021〕6号),依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在用涉案电梯内未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构成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在用涉案电梯没有2020年12月至今维护保养和2021年1月至今的定期自行检查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之规定,构成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在用涉案电梯已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却继续在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涉案电梯位于左岸府办公楼,并随该场所一并建成后整体移交给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场所交接时,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可以正常使用。但由于当事人在电梯移交过程中与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误解和纠纷,未发生实际使用管理人变更,导致了该电梯出现了超过检验周期继续运行情况。当事人其他电梯未发生同样行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同时,案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四条综合裁量原则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违法行为,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7月19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涉案电梯,并处5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韶关市南雄市非税收收入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政府或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南雄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